交通行政訴訟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徽天律師事務所接受董俊和肥東尚真實驗中學的委托,指派我擔任董俊和肥東尚真實驗中學訴肥東縣交通局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賠償糾紛一案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結合今天的庭審,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被告扣押皖A69030轎車沒有事實根據
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殷慶豐有從事非法營運的事實。為證明第三人有非法營運的事實,被告提供三個證據,詢問筆錄、證人程艷寫的《事情經過》和錄像資料。在庭審過程中,原告代理人就詢問筆錄的真實性對被告的三個執法人員進行了詢問,被告的三個執法人員對于查獲“違法車輛”的地點說出了兩個地點,對于“哪幾個執法人員參與了對殷慶豐的詢問”這個問題給出完全不同的三個答案!對于被告所說的乘客(程艷)的住址就更是說不出具體地址。而且,該詢問筆錄所記載的內容與第三人的當庭陳述有很大出入。對于程艷寫的《事情經過》,因被告沒有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被告也沒有向法庭提供該證人身份情況的證明,所以,證人程艷的身份和其證言的真實性都無法核實。再者,被告對證人的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而不應該僅僅是一張《事情經過》,因此,該證人證言是不能采信的。被告出示的錄像資料也不能證明第三人有非法營運的事實,錄像中只能看到一輛轎車副駕駛上坐一個女子,而且僅能看到其側面,駕駛員的臉無法看到。證人程艷是否就是坐在副駕駛上的女子?被告無法給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因此,被告的上述三份證據均不能證明第三人有非法營運的事實。
二、被告扣押皖A69030轎車沒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本案被告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執法的依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被告沒有執法依據。被告在庭審時稱其執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但即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被告也無權扣押車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被告暫扣違法車輛的其前提條件為: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皖A69030轎車駕駛員殷慶豐當晚在被被告執法人員強行帶到辦公室時已經提供行車證、駕駛證、身份證等合法的證件,并說明它是為肥東尚真實驗中學開車的。且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就在縣城內,稍作調查就可以確定車輛是合法的。所以,被告沒有扣押車輛的前提條件。而且,2006年6月28日,被告將《交通違法行為告知書》送達給車主董俊后,說明被告已經知道了車輛的合法來源,這樣被告就更沒有扣車的理由和前提。
而且,依據《行政處罰法》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有登記保存證據的權力,沒有扣押證據的權力。《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三十七條的規定相抵觸。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行政法規與法律相抵觸時,應當優先適用法律。所以,被告扣押原告車輛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三、被告扣押皖A69030轎車的程序嚴重違法
退一步說,即使被告有扣押皖A69030的權力,其扣車的程序也是違法的。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和《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對證據有登記保存的權利,保存的期限是七日,在七日內,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被告已明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皖A69030轎車在2006年5月30日晚就被其扣押起來,2006年7月1日,被告作出對車主董俊罰款3萬元的《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又將其撤銷。2006年7月31日,被告又一次作出對車主董俊罰款3萬元的《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可思義的是,在車輛被扣押二個多月后且《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作出的情況下,2006年8月10日,被告向董俊郵遞送達了《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稱“……決定暫扣你的車輛。請你在七日內持本憑證到肥東縣交通局接受處理。暫扣期間,對車輛予以免費保管;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將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拒不履行的,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完全顛倒了法定的程序;實際上,被告當庭向法庭提供的暫扣憑證已遠遠超過了法定的舉證期限,根本不能作為其扣車的合法證據。從扣車到現在已有三個多月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拒絕歸還車輛,實質就是非法扣押車輛。
四、本案中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本案中,原告董俊是皖A69030轎車的車主,肥東尚真實驗中學是車輛的使用人,這從第三人的陳述,證人賈學蘭、葛圣傳的證言以及肥東尚真實驗中學的工資表都可以看出這一點。被告的扣車行為直接侵犯了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對車輛的使用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肥東尚真實驗中學與被告的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本案中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五、關于行政賠償問題
原告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在皖A69030轎車被扣期間,每月支付第三人工資800元,每月向交通管理部門繳納養路費100元。這僅是直接經濟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原告肥東尚真實驗中學的經濟損失完全由被告的違法行政造成,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理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扣押皖A69030轎車的行政行為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程序嚴重違法,應當予以撤銷;被告應當承擔因違法行政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考慮并予以采納。
安徽徽天律師事務所
吳文紅 律師
2006年9月1日
安徽徽天律師事務所接受董俊和肥東尚真實驗中學的委托,指派我擔任董俊和肥東尚真實驗中學訴肥東縣交通局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賠償糾紛一案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結合今天的庭審,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被告扣押皖A69030轎車沒有事實根據
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殷慶豐有從事非法營運的事實。為證明第三人有非法營運的事實,被告提供三個證據,詢問筆錄、證人程艷寫的《事情經過》和錄像資料。在庭審過程中,原告代理人就詢問筆錄的真實性對被告的三個執法人員進行了詢問,被告的三個執法人員對于查獲“違法車輛”的地點說出了兩個地點,對于“哪幾個執法人員參與了對殷慶豐的詢問”這個問題給出完全不同的三個答案!對于被告所說的乘客(程艷)的住址就更是說不出具體地址。而且,該詢問筆錄所記載的內容與第三人的當庭陳述有很大出入。對于程艷寫的《事情經過》,因被告沒有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被告也沒有向法庭提供該證人身份情況的證明,所以,證人程艷的身份和其證言的真實性都無法核實。再者,被告對證人的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而不應該僅僅是一張《事情經過》,因此,該證人證言是不能采信的。被告出示的錄像資料也不能證明第三人有非法營運的事實,錄像中只能看到一輛轎車副駕駛上坐一個女子,而且僅能看到其側面,駕駛員的臉無法看到。證人程艷是否就是坐在副駕駛上的女子?被告無法給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因此,被告的上述三份證據均不能證明第三人有非法營運的事實。
二、被告扣押皖A69030轎車沒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本案被告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執法的依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被告沒有執法依據。被告在庭審時稱其執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但即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被告也無權扣押車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被告暫扣違法車輛的其前提條件為: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皖A69030轎車駕駛員殷慶豐當晚在被被告執法人員強行帶到辦公室時已經提供行車證、駕駛證、身份證等合法的證件,并說明它是為肥東尚真實驗中學開車的。且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就在縣城內,稍作調查就可以確定車輛是合法的。所以,被告沒有扣押車輛的前提條件。而且,2006年6月28日,被告將《交通違法行為告知書》送達給車主董俊后,說明被告已經知道了車輛的合法來源,這樣被告就更沒有扣車的理由和前提。
而且,依據《行政處罰法》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有登記保存證據的權力,沒有扣押證據的權力。《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三十七條的規定相抵觸。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行政法規與法律相抵觸時,應當優先適用法律。所以,被告扣押原告車輛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三、被告扣押皖A69030轎車的程序嚴重違法
退一步說,即使被告有扣押皖A69030的權力,其扣車的程序也是違法的。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和《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對證據有登記保存的權利,保存的期限是七日,在七日內,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被告已明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皖A69030轎車在2006年5月30日晚就被其扣押起來,2006年7月1日,被告作出對車主董俊罰款3萬元的《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又將其撤銷。2006年7月31日,被告又一次作出對車主董俊罰款3萬元的《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可思義的是,在車輛被扣押二個多月后且《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作出的情況下,2006年8月10日,被告向董俊郵遞送達了《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稱“……決定暫扣你的車輛。請你在七日內持本憑證到肥東縣交通局接受處理。暫扣期間,對車輛予以免費保管;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將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拒不履行的,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完全顛倒了法定的程序;實際上,被告當庭向法庭提供的暫扣憑證已遠遠超過了法定的舉證期限,根本不能作為其扣車的合法證據。從扣車到現在已有三個多月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拒絕歸還車輛,實質就是非法扣押車輛。
四、本案中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本案中,原告董俊是皖A69030轎車的車主,肥東尚真實驗中學是車輛的使用人,這從第三人的陳述,證人賈學蘭、葛圣傳的證言以及肥東尚真實驗中學的工資表都可以看出這一點。被告的扣車行為直接侵犯了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對車輛的使用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肥東尚真實驗中學與被告的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本案中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五、關于行政賠償問題
原告肥東尚真實驗中學在皖A69030轎車被扣期間,每月支付第三人工資800元,每月向交通管理部門繳納養路費100元。這僅是直接經濟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原告肥東尚真實驗中學的經濟損失完全由被告的違法行政造成,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理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扣押皖A69030轎車的行政行為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程序嚴重違法,應當予以撤銷;被告應當承擔因違法行政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考慮并予以采納。
安徽徽天律師事務所
吳文紅 律師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