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學生應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
劉某是北京農學院的應屆大學畢業生,2009年7月將從該大學正式畢業。2008年12月,北京某投資顧問公司到北京農學院進行招聘。劉某于2009年1月8日被招聘進入該公司工作,職務為投資顧問,負責開發行業市場,吸納客戶。雙方簽訂了聘用協議,約定試用期為1個月,試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計,第二個月轉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投資顧問公司以工資條形式發放劉某工資539元,3月11日因為公司拖欠工資,劉某離開了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劉某的工資不付,劉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資。
仲裁委員會認為,劉某屬于未取得畢業證的在校生,未完成學業并取得學歷證明,在校期間到投資顧問公司從事工作,僅作為參與社會實踐的活動,不屬于《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勞動者,不是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建立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最終駁回了他的仲裁申請。
劉某不服訴至北京某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并向他賠禮道歉,劉某認為,自己已年滿16周歲,就具有就業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同時,對于其自身相關情況,包括未正式畢業的事實,公司錄用時予以了審查,不存在隱瞞和欺詐,由于法律并沒有禁止在校大學生就業的規定,因此自己具備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主體資格。
而公司認為,劉某作為尚未畢業的大學生進入公司只能是實習,而非就業,因此無權索要工資。
問題一:劉某和投資顧問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者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付出勞動,應當從單位取得相應的勞動報酬,本案中,公司承認劉某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該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在進入公司工作時已年滿16周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其在校大學生的身份也非勞動法規定排除適用的對象,法律并沒有禁止臨畢業大學生就業的規定,公司明知劉某尚未正式畢業,劉某并未隱瞞和欺詐,因此,法院有理由確認劉某為適格的勞動合同主體。
問題二:劉某和投資顧問公司是屬于實習還是就業?投資公司是否應該付給劉某拖欠的工資?
公司雖稱劉某在該單位屬于實習,但鑒于公司向劉某明確了單位的具體崗位和職責,并向其發放了一月份的工資,以上事實充分表明,劉某在該公司并非實習,而應屬于就業,屬于勞動合同法管轄的范圍,法院據此判決公司給付學生劉某2009年2月之3月11日的工資共計1847元。